索引号: | 234/2021-00381 | 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决定 | ||
发布机构: |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通政规〔2021〕2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3-22 | 发布日期: | 2021-04-02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
索引号: | 234/2021-00381 | ||||
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决定 | ||||
发布机构: |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文号: | 通政规〔2021〕2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3-22 | ||||
发布日期: | 2021-04-02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名称: |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示范区、南通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深基坑工程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第十五届南通市人民政府第67次、6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除第二条“含降水、土方开挖,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或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未超过5米且与基坑底部边线水平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存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主干道路或地下管线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和园林局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深基坑论证评审专家库。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深基坑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取得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擅自开工建设;”
(五)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项目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需经过专家论证通过,论证的专家应当5人以上。按照国家《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评审专家宜增加至7人。
专家组成员应为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各方的人员以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六)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文件。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文件变更的,应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七)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监督、协调好各有关责任主体切实履责。施工出现险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真实提供各项参数和技术指标,根据工程实际和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提出安全技术控制措施方面的建议,保证其满足基坑支护设计、降水处理和周边环境保护的要求。”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包括拉锚体系)不得超过规划红线,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具备包含相应等级岩土工程设计分项的工程勘察资质,设计人员应具备国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
(十)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深基坑开挖完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时组织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土方开挖专项验收,并告知工程监督机构。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应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及时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险情处置;”
(十三)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对市区深基坑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
(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审查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平、公正地对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专家组应对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认真履行论证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二、关于《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要求。”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业务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即可按规定查找利用。”
(五)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登记手续的;”
此外,对上述文件中的条文序号、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2.《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
附件1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规〔2012〕1号发布,2021年3月2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规〔2021〕2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通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或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未超过5米且与基坑底部边线水平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存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主干道路或地下管线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政和园林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深基坑论证评审专家库。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深基坑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督促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把深基坑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建设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包工程;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减少监测项目;
(五)未取得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擅自开工建设;
(六)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主干道两侧,选用易造成近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损坏的施工技术、工艺和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项目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需经过专家论证通过,论证的专家应当5人以上。按照国家《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评审专家宜增加至7人。
专家组成员应为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各方的人员以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文件。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文件变更的,应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先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各责任主体,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调查范围应从基坑底边线起,向外延展到不少于3倍基坑开挖深度的范围。相邻的历史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应纳入调查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阶段应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监测方案内容及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征询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管道管线经营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管道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市政、公用、供电、通讯应当履行安全交底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告知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邀集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通报深基坑工程情况、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对周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的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相关措施等,并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和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委托房屋鉴定单位对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鉴定记录,保留证据。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审定。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深基坑监测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实施现场监测。
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监督、协调好各有关责任主体切实履责。施工出现险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当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设施等出现险情或损毁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因各种原因不能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深基坑长时间暴露的,建设单位应负责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深基坑安全。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受施工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修缮或加固工作。建设单位应主动与受损物的权利人协商修缮加固,协商不成的,由价格定损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损失,进行补偿,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进行勘察工作。勘察报告应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真实提供各项参数和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和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提出安全技术控制措施方面的建议,保证其满足基坑支护设计、降水处理和周边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参与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参与深基坑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对支护形式作多方案比较,经专家论证后,按照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除满足工程本身施工安全外,还应确保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南通市区具体地质和环境条件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优先使用安全系数高、比较成熟的技术,严禁在市区进行新技术试验性应用。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深度要求编制、提交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计算书、图纸、文字资料等)。设计文件应提出预防和降低对周边环境和相邻设施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明确监测对象及监测数据报警值,并对深基坑施工作业程序、土方开挖与回填、地下水控制、监测、应急预案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深基坑安全和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包括拉锚体系)不得超过规划红线,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具备包含相应等级岩土工程设计分项的工程勘察资质,设计人员应具备国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的审查按照本办法第八、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经专家论证通过及优化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当深基坑工程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补水、截水措施,在基坑土方开挖前进行试降水试验,观察支护与截水质量、效果。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参与研究解决。需要修改的设计文件应在修改后通过原专家组组长认可,重大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应重新组织专家评审。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邻近建(构)筑物及周围设施的保护措施、对地面荷载、地表水、地下水的控制措施以及控制险情的应急措施等。
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将深基坑工程施工相关信息在现场公示,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改、变更专项施工方案或不按方案施工;
(二)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三)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应在现场组织施工,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现场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组织施工。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向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
第三十一条 深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地下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拆除基坑支护支撑和土方回填。
第六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设计文件、论证意见、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制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安全、质量监理。监理人员要加强现场巡查,对重点工序和环节实行旁站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及论证专家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严格审核开挖条件及相应资料,在开挖条件合格、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后总监理工程师方可发开挖令。
第三十四条 开挖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基底加固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且强度达到设计要求;
(二)降水井已经完成,且降水深度达到设计要求;
(三)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已得到保护;
(四)基坑及周边环境监测点已布置好,且已取得初始值;
(五)施工交底及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以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参与专家论证并督促各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修改、完善设计、施工方案;
(二)审查参与深基坑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资质及人员资格;
(三)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四)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五)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实行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深基坑工程的安全、质量隐患时,应及时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及时下达停工令,督促施工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时组织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土方开挖专项验收,并告知工程监督机构。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应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七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和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经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认可,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报告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分析,监测数据应当真实,监测记录应当完整规范。
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监测单位应立刻报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原专项施工方案的论证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在台风、暴雨期间及遇到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加大监测频率,有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八章 行政管理部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检查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二)及时检查有关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审查、论证等情况;
(三)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
(四)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发现隐患的及时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停工整改;
(六)及时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险情处置;
(七)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对市区深基坑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审查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平、公正地对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专家组应对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认真履行论证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第四十三条 在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按照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施行。
附件2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4〕43号发布,2021年3月2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规〔2021〕2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及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纸、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制定并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的科研工作和理论研究,以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作为集中统一管理城建档案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科学规范,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信息化管理。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国家机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的范围
第八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包括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等。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市勘测,含地物勘测、地貌勘测、控制点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工程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等档案;
(二)城市规划制定,含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等的编制与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城市规划管理,含规划选址管理、规划用地管理和建设工程管理等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房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风景名胜、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设计管理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等档案;
(四)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六)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八)城市水利工程、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档案;
(十)交通运输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二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移交;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更改、报废后的现状图和相关资料,由专业管理单位在更改、报废后3个月内移交;
(四)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业务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中,应当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落实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确保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汇总、报送等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让。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即可按规定查找利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权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补测、补绘并按期移交补测补绘的建设工程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工程地下管线分布情况擅自开工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通政发〔1983〕330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pdf